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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慈善总会关于冠名慈善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2021-08-10 浏览次数: 89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为鼓励和方便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奉献爱心,在全社会营造“人人慈善、行行慈善”的氛围,推动我市慈善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盐城市慈善总会(以下称本会)设立冠名慈善基金。为规范冠名慈善基金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冠名慈善基金合理使用和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冠名慈善基金是本会依法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形式之一,基金的捐贈人拥有基金冠名权,冠名慈善基金是指由捐赠方在本会设立的以捐赠单位或捐赠人的称谓和慈善公益项目名称命名的基金。凡热心于慈善事业、自愿向本会捐赠规定数额以上善款的企业、单位、个人(家庭),均可在本会设立冠名慈善基金。

     第三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形式建立冠名慈善基金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同时捐赠本金及增值;二是只捐赠增值,不捐赠本金。

如果采取第一种形式,捐赠者须将本金捐赠给慈善总会,本金可以分次到位。如果采取第二种形式,捐赠者只将基金每年增值部分捐赠给慈善总会,本金可由慈善总会代为管理或捐赠者自行管理。对于冠名慈善资金的增值率,不低于银行存款利率,一般确定为本金的3%—5%,上不封顶,具体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四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设立:

(一)设立企业或机构冠名慈善基金的最低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一次或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到位,分批注入期限不超过5年;设立个人或家庭冠名慈善基金的最低额度为3万元人民币,一次或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到位,分批注入期限不超过5年。以上两类基金注入的第一笔资金,不低于基金总额的10%。须明确使用方向。

(二)基金捐赠方拥有该基金冠名权。定向救助的基金一般冠名为“××(单位、个人或家庭称谓)××(救助项目名称)基金”;不定向救助的基金一般冠名为“××(单位、个人或家庭称谓)慈善基金”。基金名称亦可根据捐赠方意愿,由本会与捐赠方商定。

(三)捐赠方与本会就冠名慈善基金的数量、认捐期限、使用意向、监督管理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四)捐赠方根据协议将首批(或全部)资金注入本会后,该基金即正式成立。在协议期内捐赠方不能按时足额注入资金致使冠名慈善基金不能正常运转的,由本会将该基金的余额转入日常性捐赠。

第五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使用:

(一)冠名慈善基金应主要用于助学、助困、助医、助老、助孤、助残、赈灾等慈善救助项目;应捐赠方意愿也可用于其他社会公益项目。

(二)冠名慈善基金的使用分定向和不定向两种方式。定向救助的,由捐赠方根据自己意愿向本会提出书面意见,只要符合《盐城市慈善总会章程》规定和双方协议原则,即可双方配合组织实施;不定向救助的,由本会根据《盐城市慈善总会章程》规定实施救助。实施过程中,捐赠方有权对冠名慈善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三)冠名慈善基金的最高使用年限为5年,需在合同协议中注明使用期限,协议到期后尚未使用的结余资金转为一般捐赠资金使用。

第六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管理。冠名慈善基金由本会设置专账,对基金注入、使用、变更、撤销等进行专项管理。冠名慈善基金系专项核算基金,不具独立法人性质。

因冠名基金项目执行中发生相关费用,由总会承担。总会可按照《慈善法》的有关规定收取6%-10%管理费用,低于6%的需通过会长审定或报经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具体费用额度和提取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并在冠名捐赠协议中体现。

特殊情况下,对于重大特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公共应急事件的社会募集资金,总会可不收取管理费用。

第七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监督。对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会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年终由具有审计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向捐赠人及社会公布,接受捐赠人、资助人、本会理事会和社会舆论监督。

第八条 冠名慈善基金的鼓励措施:

(一)本会向设立“基金”的捐赠方颁发捐赠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积极推荐参加各级政府和慈善机构相关奖项的评选。

(二)本会向捐赠方开具捐赠专用收据,凭此收据依照法律、法规享受企业(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三)对于设立“基金”捐赠方之善举和爱心,本会积极推荐各级新闻媒体和《盐城慈善网》等进行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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